娱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引业内争议 律师解读新条文
“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三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在官上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下称“草案”)并征求公众意见,引起了外界强烈争议。其中关于录音制品复制权限的第46条,取消了原《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人)法定许可声明不可使用的例外”这一句,改为“三个月后即可使用”,更是瞬间引起了音乐界人士以及友们的大量关注,更有友戏言:“内地音乐将进入翻唱时代,旭日阳刚不仅能唱《春天里》,还能唱《爱情买卖》了。”此举把音乐界一直有所争议的著作权问题,再次推到了风口浪尖,、宋柯、高晓松、李广平等业内人士纷纷表示对该草案的质疑。目前,业内关于修改该草案的呼声愈演愈烈。4月4日晚,宋柯发表了长微博,对这三点表达了自己的解读和修改意见,昨日,南都也对此采访了关注此事的知识产权律师张家松,请他来详细分析草案中最具争议的几条法令,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草案。焦点1三个月后,版权就不属于创作者了?关于草案中最大的争论,在于第46条和48条,这两条法案规定,录音制品在首次出版三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不经版权所有者同意,只需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一定的费用后即可使用。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歌手要翻唱别人的作品,之前他还需要经过原作者或版权所有人的同意才能唱,但有了46条的规定,他就连支会一声都不需要,直接就唱了,然后再给音著协交点钱就完事?对此,音乐圈怨声载道。宋柯观点是要扶持某集管组织,还是要化私权为公权?对比原《著作权法》,新草案中删去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句,宋柯对此认为相当不妥,“著作权法赋予权利人三项人身权、十几项财产权,说明著作权是私权,而草案删去原法中关于权利人特别声明后不得随意使用的条款,而且还增加了特殊针对录音制品的46条,巧妙配合以48条,是要扶持某个管理不善、大量会员退会的集体管理组织,还是要化私权为变相垄断的 公权 ?”而他的建议,是在46条中恢复原法中“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句,并做到真正全面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宋柯感慨称,版权所有者徒有50年版权合法保护器,却丧失了许可权和定价权,结果将会是不堪设想的。“山寨歌曲满街飘扬,山寨歌手到处跑场,各种刀郎各种阳刚们在分化着本来就不繁荣的市场,侵权者旋即合法上岸,而他们只需要给某组织交些使用费而已。”律师解读你可以按第46条去复制录音制品,但之后的使用权利,还是需要通过著作权人许可张家松:大家对46条的愤慨,其实是对这份草案了解得还不够全面,首先要注意,46条中被法定许可的,是针对录音制品,但音乐作品本身并没有法定许可,也就是说,仅仅是在录制唱片时可以用上这一条,但倘若要在电视剧里、公开表演、络上去翻唱这首歌、使用这首歌都不行的,只能用在录音制品上,这是48条的本意。另外,大家没有关注到第35条,这里规定了“录音制作者有四项权利,可以许可他人录制、发行、络传播、出租。”这个许可是双向的,我可以给他人使用权利时,他人也必须取得我的许可,才可以使用。律师举例按第46条的规定,旭日阳刚可以在汪峰创作的《春天里》这首歌出版三个月后,不需要经过汪峰的同意,就可以进行翻唱录制,但这个翻唱作品录制出来后,要如何使用,就需要经得汪峰的同意才可以。也就是说,你把翻唱的唱片制作出来,是可以的,但你不能拿去发行、传播,你只有制作的权利,制作完后没有使用的权利。相关条例第四十六条: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三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第四十八条:(其他使用者)在使用(该录音制品版权)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站公告备案信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第三十五条: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在信息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录音制品的权利。焦点2是对集管组织的极度倾斜?第60和70条法令,并没在音乐界引起多大关注,但真正的“恶法”其实是这两条,其中第60条中,虽然明确表明了权利人可以声明不进入集体管理,但在第70条里,又变相剥夺了那些已如此声明的权利人的许可权和定价权。也就是说,你可以声明,但维权诉讼是注定失败的,赔偿是没有的,所得的版权费又是由集管组织来替你决定、收取和分发,草案这样的规定,依旧是将音乐行业置于一个没有话语权的境地。宋柯观点倾斜于集体管理组织,只会把他们豢养为关不住的庞然大物!第70条的规定,让宋柯意识到这整个草案,都过度倾斜与集体管理这个组织,也就是音著协。他认为,意味着任何使用者(包括故意侵权者)只要先和某组织签个廉价合同,就可以绕开权利人的任何主张,肆意使用任何优质版权,并且规避高额赔偿。其实,宋柯个人从不否认“集体管理”的积极意义,但也仅限于公开播放、卡拉O K等目前无法精确计算或收集作品使用次数的领域。宋柯也表示,在草案中有关音乐的几条重大条款之修改,无一不是将权利尽力倾斜于集体管理组织,“如此只会把这些组织豢养为关不住的庞然大物,无益于权利人的合法主张,也无益于音乐行业的现实生存与未来发展。”律师解读第60条、70条,是剥夺版权的恶法按草案规定,集管组织可以对非会员作品进行授权,不加入集管组织的作者发现作品被侵权了,不能取得赔偿,同时,法律规定不得自行成立集管组织,只能加入版权局设定的集管组织,而版费分配由集管组织来决定,这才是草案中真正剥夺版权的恶法。其实在世界上,关于集管有三种方式,自愿集管、延伸集管、强制集管,绝大多数国家使用自愿集管,少数国家是延伸集管,主要在北欧、俄罗斯共8个国家,延伸集管的意思,就是尽管你没有让我管,但我还是可以对外进行授权。搞延伸集管的基本都是小国家,权利人比较少。但延伸集管的前提,是范围比较小,而且集管组织比较发达、大多数权利人已经进入集管组织的地区才适合。我们国家的是强制集管,比延伸集管还要延伸得多,这是对一个集管组织极度的倾斜。但更加重要的是,中国的集管组织并没有给行业留下好的印象,看几个数字就知道为什么要搞强制集管,其他国家、地区,集管组织的管理费一般在9%-13%,但中国的管理费则高得多,就那卡拉O K版权收费为例,音集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收取的管理费高达72.4%,其中“中文发”占8%,音集协还有负责收账的“天合”公司,占4 6 %,而音著协占18 .6%。剩下的27 .6%,才是词曲演录四个版权人加在一起的所得,也就是每个才分到6.9%。按上面这个分配比例,音乐人的大部分版权,将归入到集管部门的手中,所以如果不是强制集管,强制入会,音乐人、版权方也不会加入到这个组织中去。相关条例第六十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第七十条: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焦点3是偏袒互联,无视版权方利益?尽管第69条提到,络服务提供者在被告知的前提下,有删除等义务,如不执行,将与络用户承担连带等内容,但外界对“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信息审查义务”这一句的表述,还是有强烈争议。也就是说,任何站在上传音像作品后,只要不是以商业利益为前提,则不属于侵权。但其实站上传任何内容,都是提高该站流量的一个基础,而流量则跟广告收益直接挂钩,所以这条法令,也被视为极度偏袒互联的发展,而无视音乐影视等版权方的利益。宋柯观点为什么对互联还如此宽容?数字音乐是未来音乐行业的主要市场,版权于络平台上的保护是新法最应该着重改进的部分,也是多年来饱受络侵权之苦的音乐界人士翘首以盼的部分,但在看到这份草案后,宋柯很遗憾没有看到任何新举措。他认为,著作权主法中专门为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络技术服务方单列条款,而且是被证明基本上为络侵权额外开脱的条款,“难道他们是含金钥匙出生的贵族,先天就高音乐人一等?”当年为了国家扶持互联的大战略,对络服务商开一面,牺牲些内容权利人的利益,还稍可理解。今天这些公司都已经成长为国际巨头,还依然没有更强有力的法令保护权利人和遏制络侵权,是无法支持创意内容行业发展的。“律师解读站只提供平台,不承担侵权,如果站自己上传了内容,那就构成侵权关于这一点,我个人还是比较赞同草案的规定。第69条通常被称作“避风港原则”,这个说法源自美国,从美国引进的一个概念,但并不等于我的法律依据来自美国,目前我们的草案这第69条,其实是来源于《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22条,原来条例的22条早就有这么一条规定,现在是把条例中间的规定,升格到法律的形式,仅此而已。另外,大家也可能会误读了第69条,里面提到站不承担侵权的,是指站只是提供了一个平台,给用户上传、存储音乐作品,站只是起到一个平台的作用,真正侵权的是上传这些作品的用户,版权方应该向上传这些作品的人追求版权,而不是把指向仅仅提供平台的站,但假设这些作品是站自己上传的,那该站也同样存在着侵权行为。相关条例第六十九条:络服务提供者为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